不服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提示]
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要点提示]
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各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系民事行为,属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一种观点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对出生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措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具备行政诉讼可诉行为的三要素,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本案根据《母婴保健法》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该规定应为授权规范,为法律授权的医学证明行为,属于民事职能性质的授权。所以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索引]
(2011)赤行裁初字第6号
[案情]
黎某于2010年8月以其儿子黎某某名义起诉庄某,要求确认黎某某为黎某的亲生儿子,并提供湛江市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6月29日签发的编号为K440375315的《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庄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湛江市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6月29日签发的编号K440375315的《出生医学证明》。
[立案审查]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保健机构不仅有民事职能,且有公共行政职能,不仅是民事主体,且是行政主体;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一种公共行政职能性质的授权,而非民事职能性质的授权,应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而且出生医学证明》系国家一项行政管理制度。因此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保健机构是纯民事主体,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公共行政职能,其所实施的医疗服务等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虽然有法律的授权,但该授权属于民事职能性质的授权,不是公共行政职能性质的授权,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出生医学证明》的性质来分析,《出生医学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医学上的一种证明行为,它与医院开具的处方、诊断证明、出院报告等材料一样,并不是针对社会事务进行具体的行政管理。从其内容上看,主要记载婴儿姓名、出生日期、地点、健康状况、身体状况及接生机构等自然客观事实。而对于记载父母身份信息,只是医院根据政府颁发的“准生证”及父母提供的身份信息原件核对填写的,目的是保证婴儿父母信息与实际相符,并不以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而要产生国家希望的法律后果(法律权利、义务的设定)在于户口登记行为,户口登记行为设定了法律上的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等。因此,对人口管理已经有相关制度在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将一种医学证明行为化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其次医疗机构系民事主体,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法律上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不可否认医疗机构的职责更多体现的是公共利益,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从我国单位的定义来看,医疗机构是一个事业单位,不是一个行政单位,从事医疗保健的服务也不是一种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
第三《出生医学证明》为民事行为的旁证,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出生时间以户籍记载的为准,户籍没有记载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其实《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的时间应当是最准确、最符合客观实际的,之所以以户籍证明为第一标准,原因在于户口登记行为系行政行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为民事行为。行政行为自身有其效力,所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此种效力,因此,其证明力不及户籍登记的证明力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故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应以户籍证明为准,这也反证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系民事行为。
第四,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系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法定义务,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则。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地位不对等。由于医疗服务技术的专业性强等特点决定当事人在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时地位难以平等,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往往做出有利于患者一方的规定或解释。在母婴保健服务领域,因考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极易被侵害的客观实际,法律、法规对此类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权利加以限制,并对其义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列举出来,以达到实质公平的社会目的。因《出生医学证明》有其十分重要的意义,故法律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作为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
综上所诉,我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系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公民对医疗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对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改正,医疗机构应履行签发的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拒不履行义务,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我院对庄某提起撤销编号为K440375315的《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叶林成詹亚伟
单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来源:市中院2011年《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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