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规范
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规范
【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行工作要坚持服从党的领导、接受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凡重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应向区委、人大、上级法院汇报,取得区委、人大、上级法院的领导和支持。
第三条 执行案件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把握好执行案件与社会稳定的关系,执行案件应服务于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
第四条 加大执行力度,用足用活执行措施,依法有理、有节的逐步化解矛盾,解决“执行难”。
第五条 执行工作要做到分工协作,重大案件的执行必须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指挥。
第二章 执行前准备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接案后5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
第七条 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若被执行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收取后拒绝签名的,至少由2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若由被执行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的,还应注明代收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若被执行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不在家时,可由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的干部见证后留置其家中;若上述情况无法送达而被执行人长期找不到的,应公告送达。
第八条 承办人应在接案后1个月内对被执行人财产、债权、家庭状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时,不仅可向被执行人直接调查,也可以向其近亲属或知情人了解,必要时,也可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居委会调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承办人应在调查落实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能力、履行态度等后,及时进行合议,报批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十条 强制措施报批时,需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履行能力调查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等案卷材料送局长审核,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 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承办人应先向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冻结、划拔存款时,须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划拔裁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时,必须向其宣布拘留、拘传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时,必须制作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未宣布拘留、拘传决定或者未办理手续而提前解除拘留的,视为违法办案。
第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后1小时内应将被执行人情况(包括案号)报告分管副院长,并在当天下班前送交拘留所羁押。拘留期间应作1次以上提审,拘留期满前3日应及时报告主管院长。
第十四条 已办理拘留手续的,承办人若遇到被执行人而未采取拘留措施的,按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拟定采取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措施前,要询问申请人对查封财产或扣押财产在拍卖无人竞买时,是否同意以物抵债。
第十六条 在查封或扣押措施实施前,应当查明需要查封或扣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已被查封或抵押。若涉及对土地使用权查封,则必须先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清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行政划拔地或是出让地),并按照最高院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查封或扣押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裁定书,扣押财产的还须制作扣押清单。若是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所查封的财产明显位置交叉张贴封条,禁止能够张贴封条而不张贴封条和不规范张贴封条。对房产进行查封,原则上应将被查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然后张贴封条。
第十八条 案外人对本院采取措施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书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承办人应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合议庭讨论;在合议庭形成意见后,由承办人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财产旨在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债务而非用于拍卖、变卖的,应在送签的有关材料上备注,说明理由;查封、扣押财产旨在拍卖、变卖抵债的,应当按照最高院《评估、拍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拍卖、变卖财产无需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的,个案的拍卖、变卖款应在款项到位后3日内发放给申请人。多个债权人的系列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款应在款项到位后5日内按有关规定报送审批,并于审批后3日内发放给各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财产需要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的,个案的拍卖、变卖款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后3日内发放给申请人。多个债权人的系列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款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后5日内按有关规定报送审批,并于审批后3日内发放给各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强制迁出房屋的,应先限期被执行人自动迁出,再公告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派员到场见证。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
(一)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的,申请人同意办理债权凭证手续的;
(二)申请人不同意办理债权凭证手续的,限其在1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届期后无法提供或提供后经查无实据的;
(三)本院依法查封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但无人购买,申请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的,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拒绝领取债权凭证或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债权凭证的,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债权凭证发放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 恢复执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执行文书制作与签发
第二十六条 各类执行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最高院下发的有关诉讼文书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报告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标的;
(二)执行经过:
1、何时送达执行通知书;
2、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3、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4、查封或扣押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5、财产评估价格及质证情况;
6、被执行人有无其他财产;
7、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无其他未执结的债权债务案件,以及申请人有无未执结的债务案件。
(三)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执行员签发:
(一)执行通知书;
(二)传票。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局长签发:
(一)提押票;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委托评估、拍卖函;
(四)结案报告。
第三十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发:
(一)强制执行公告、委托执行函;
(二)动产扣押、不动产查封裁定书,银行查询、冻结及划拨存款裁定书;
(三)拍卖裁定书;
(四)变更被执行人主体裁定书;
(五)裁定书(包括中止执行、债权凭证)。
第三十一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发:
(一)拘留、拘传、罚款决定书,搜查令;
(二)变卖、以物抵债裁定书;
(三)院长认为需要签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自行回避的,应在接案后10日内提出并说明原因,经局长审核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否则不得自行将案件移出。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主体依法变更的,承办人应在接案后1个月内提交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发放债权凭证、裁定中止应严格按照本规范审核、批准;债权凭证、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结案。
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而需要延长执行审限,应在立案后5个月内报批。逾期不报的,按院内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已审批的强制措施,因主观原因实施不到位达2件以上的,不予审批其他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每两个月定期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制作成公告进行曝光,并送达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以降低其信用度,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多个债权人执行案件的债务人或申请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者有其他尚未执行的债务案件的执行财产需分配或交付的,由承办人拟出方案,经局长、分管副院长审查、审批。在执行款分配中,需倾斜分配的,应详细说明原因,并附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执行款项的领取,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对多个申请人或申请人在本院有债务案件的,在办理退款审批手续时,故意隐瞒不报或化整为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每周五上午,各执行人员应向庭长汇报下周执行计划和准备实施的强制措施、督办案件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每月召开一次执行督办案件专题汇报会,由办理执行督办案件的承办庭室向局委会汇报案件的执行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对策,制订方案,适时解决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不力或违反执行规定程序执行的,局长应及时换员执行。
第四十四条 评估、拍卖事宜按照《评估、拍卖规定》执行;执行工作监督和督办案件按照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统一按规定程序确定拍卖行保管,由内勤处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 执结案件实行月报制度,由各执行员在电脑中结案,统一由内勤进行统计。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收取执行费及实支费,不得超标准收取,不得变项收取其它费用和赞助费。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在结案后10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所有相关案卷材料移交执行局内勤装订。内勤应当在收到卷宗材料后5日内完成装订任务并交执行员审查,执行员应当在收到卷宗后3日内完成审查交内勤。
执行局内勤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到档案室办理卷宗归档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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