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坎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办案规范

时间:2013-12-11 17:16:34

赤坎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办案规范

 

【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程序,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公正、高效地开展庭审活动,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的裁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庭前准备

    第二条 行政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行政案件,由内勤清点材料是否齐备,并办理交接手续,进行登记。由庭长在登记的次日将案件分配到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及时进行阅卷,并为开庭审理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查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形;有无遗漏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起诉有无法定的复议及其他前置程序和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二)审查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三)审查立案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或者有文书遗漏送达的应及时送达或者对遗漏的文书补充送达。

    第三条 承办人在接收卷宗后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开庭时间,并在开庭三日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案情需要由审判长召集合议庭会议,处理开庭前需要处理的有关问题,议定庭审提纲和审理重点,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过程中的分工等。

    第四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如下庭审准备工作:

    (一)查明应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书面告知材料是否收悉;

    (三)宣布法庭纪律;

    (四)其他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就绪,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第五条 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坐后,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的情况。

    审判长核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确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资格以及是否可以开庭。

    第六条 对当事人未出庭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以下处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章   开   庭

    第七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应当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开庭的法律根据和审理程序;

    (二)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和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名单;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知悉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

    第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十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决定被申请人回避,并立即更换人员或宣布延期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申请,继续开庭,并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悔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章   法庭调查及质证和认证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归纳争议的问题;

    (二)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法庭认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陈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应当宣读起诉状、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由被告当庭宣读。

    第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者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法庭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诉争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提出举证、质证的方法和要求。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修正或补充。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庭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

    第十八条法庭应按下述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3、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十九条 法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的范围:

    (一)职权来源的依据;

    (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

    (三)认定的违法行为有无合法有效的依据支持;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理或处罚等种类、幅度的依据;

    (六)是否告知复议权、诉讼权及其期限和送达。

    第二十条 法庭对被诉行为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调查范围:

    (一)原告申请是否属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经程序;

    (二)原告有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与所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是否一致;

    (四)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五)被告是否存在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六)被告不答复、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或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庭应在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包括:

    (一)原告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赔偿请求是否已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三)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

    (四)损害后果与被诉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五)造成损害后果的范围;

    (六)原告、被告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计算的标准、方法、金额。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举证责任的范围:

    (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者抄录件等;

    (二)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等;

    (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法庭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审查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言;

    (四)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并回答法庭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问;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由主张该证据的当事人宣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举证当事人应当对所出示的证据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言词证据材料的内容一般由举证当事人宣读或说明,当事人因故不能宣读和说明的,可以由法官代为宣读。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其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法庭在庭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出示、说明证据后,由对方当事人质证。质证应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发表意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除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外,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材料,法庭可以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法庭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第三十四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处理后恢复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法庭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确定其对案件相关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的,应当确认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证明相应事实的根据。否则,应当确认该证据无效。

    第三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取得方式;

    (二)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

    (三)证据的形式的完整性,以及与原件、原物的比照情况;

    (四)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以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对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物证、历史档案材料、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文书、登记文件,其证明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鉴定人、勘验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发问的,该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间接证据;

    (五)数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一)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当事人陈述;

    (二)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法庭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举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认可或不持异议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质证当事人的反驳意见理由充分,足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可以认定该证据材料不足采信或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

    (三)质证当事人提供的反证,经质证能够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应确认本证无相应的证明效力;

    (四)本证与反证相互对峙,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举证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表示异议,但又没有提出具体反驳意见或反驳意见不充分的,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并经法庭确认的,庭审后质证当事人反悔,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法庭不应改变或撤销已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的认证结论。

    第四十二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庭准许,被告可以补充相应的证据。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第四十四条 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是被告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事后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的证据,法庭应根据证据规则,休庭进行评议,经评议可以当庭认定的证据,应当当庭认定。当庭认定有困难或不能当庭认定的证据,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当庭认定的理由。

    第四章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归纳,提出法庭辩论的焦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意见和提出的辩论焦点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法庭应告知当事人法庭辩论规则,要求当事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辩论。辩论发言要注意文明用语,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发言的内容不应重复。

    第四十八条 法庭辩论发言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一轮辩论结束后,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新的一轮辩论,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四十九条 法庭辩论中,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参与当事人的辩论。

    第五十条 在法庭辩论中发现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应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各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应当先后询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诉讼的最后主张和请求。

    第五十二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调解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法庭可以提出调解的建议,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经协商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章   评   议

    第五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

    第五十四条 提请评议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案件应开庭审理的已开庭审理,开庭后当事人依法补充的相关证据或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应开庭质证的已开庭质证;

    (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及与案件有关的依据已经查清,并已按要求写好了向合议庭汇报的案件审理报告;

    (三)承办人提请评议的案件应向审判长提出,审判长应及时组织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四)承办人在合议庭汇报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不同标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说明和分析,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五条 对争议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承办人应着重汇报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情况: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确定的理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请求的事实理由;

    (三)职权和管辖权是否合法。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行使其被诉行为的该项职权及管辖权有无合法有效的依据;

    (四)程序是否合法。即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规定的程序、步骤或义务;

    (五)事实是否清楚。即被诉行为所认定的违法行为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设定,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有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

    (六)处理或处罚是否合法。即处理或处罚的种类有无合法有效的依据,处罚的内容有无显失公正的情形;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处理或处罚的结果是否适用了相对应的依据,其依据的适用是否具体,顺序是否正确;

    (八)处理或处罚是否依法载明救济途径及相应的期限,是否依法送达;

    (九)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处理意见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

    第五十六条 对争议标的是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承办人应着重汇报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情况:

    (一)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

    (二)原告有无证据证明已向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主体提出了要求履行具体职责的申请(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三)被告是否具有原告申请要求履行该行为的法定义务;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存在着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

    (五)被告未按原告申请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理由;

    (六)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处理意见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争议,承办人应着重汇报如下审查内容:

    (一)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具体请求及请求的事实理由;

    (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致害行为是否已被依法确认违法;

    (三)原告在申请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时,是否已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已作答复或已作赔偿;

    (五)原告起诉是对被告作出的赔偿数额、范围不服,还是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不服;

    (六)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损害的事实有无证据证明;

    (七)依法应当赔偿和不应当赔偿的范围及依据;

    (八)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处理意见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

    (九)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按争议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争议标的是行政赔偿的审查要求一并汇报。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除评议承办人审查的情况外,还应重点评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合议庭成员应阐明对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并综合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分析诉、辩双方的发言和当事人最后陈述所提出的意见,对各个重要问题分层次地逐个讨论,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不能笼统或简单的只对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必须有自己的观点和理由。院长、庭长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参加评议旁听的,不得参加表决。

    第五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时,先由承办人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案件承办人的,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应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十条 经合议庭评议的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宣判,但下列案件不应当庭宣判,由审判长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二)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四)上级法院要求宣判前报告审理结果的案件;

    (五)院长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六十一条 不能当庭宣判的,应说明不能当庭宣判的理由。承办人应当在开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合议庭评议。承办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请评议的,审判长应当问明情况,提出评议的具体时间。

    第六十二条 经合议庭评议的案件,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在评议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审理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对于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案件,承办人应在评议或者是讨论后的4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由审判长在收到文书的次日签发,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报院长签发。签发时间不能超过3日。

    第六章   裁   判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六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上条第一款第1、2、3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一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第七十二条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七十六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七章   宣   判

    第七十九条 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宣判的内容包括法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裁判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交代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在宣判时应注意保密。

    第八十条 宣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裁判文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宣判后,审判长应逐一征询当事人对该裁判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闭庭后,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闭庭后,书记员应当告知诉讼参加人对庭审笔录进行核对和签字。

    第八十二条 庭审笔录应当按照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顺序,客观、真实、全面地记载庭审的全部过程,其主要内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案件的起诉案由;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审判长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申请行使某项权利及法庭对申请的决定;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内容;评议和宣判的情况以及有无恢复法庭调查、双方辩论及宣布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况等。庭审笔录由书记员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阅读。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纠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页纠正。合议庭成员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三条 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至宣判送达之日止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制作延期文书说明延期理由,属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送中院行政审判庭审查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八章   上诉及归档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收到答辩状5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将收到的上诉状、答辩状,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由立案庭在5日内报送二审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八十五条 对二审法院经审理退回的案卷和二审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应在收到后5日内将二审法院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八十六条 承办人对其承办的案件,案卷应在结案后30日内整理归档,填写案件流程表,送交接收部门评查验收。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与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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