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整合社会调解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区法院、区司法局成立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建立相应的衔接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适用调解
(一) 特别程序;
(二) 督促程序;
(三) 公示催告程序;
(四) 破产还债程序案件;
(五) 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第四条 区司法局在区法院立案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区法院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五条 区司法局应充分履行对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和指导职能,调解工作室人员由区属各街道司法所的司法人员和辅助工作人员组成,调解工作室由各街道办司法所轮流派驻在法院值岗。
第六条 区法院在相关的业务庭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由业务庭的法官组成。
第七条 诉前调解由区属各街道司法所派驻的法院轮流值岗司法人员主持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指导工作组的法官指导调解。
第八条 区法院立案庭负责人民调解工作室与业务指导工作组的日常联系、协调和衔接工作。
第九条 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室工作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群众法律咨询。
(二)直接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有关民商事纠纷。
(四)协助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和执行和解。
第十条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包括程序衔接和效力衔接。
第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较小的民事纠纷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部分,区法院应在立案前向当事人释明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作用,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离婚纠纷;
(二)继承纠纷;
(三)财产纠纷;
(四)抚养、扶养、赡养纠纷;
(五)通风、采光、通道、滴水、装潢、空调安装等相邻权纠纷;
(六)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七)损害赔偿纠纷;
(八)拖欠水、电、燃气费、物业费等案件;
(九)房屋租赁、房屋所有权纠纷;
(十)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当事人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区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由立案庭立案后分至各相应业务庭办理。法院对该类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六条 区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或调解时,可以通知具体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过程或调解过程,并及时将审理结果告知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区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支持;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对于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住所地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曾经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或诉讼代理人,并不得为该案当事人介绍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对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建立相应的台帐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自觉遵守区法院的有关作息、保密工作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区法院应配合区司法局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并安排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人员参与法官年度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巧。
第二十三条 对参与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由区法院根据调解工作量及业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业务进行年度考评,并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成功的纠纷可作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完成的工作量,业务庭法官参与人民调解确认、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可纳入各业务庭法官调解结案数。
第二十六条 区法院、区司法局应照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要求,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调查研究、情况汇报等工作,并及时互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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