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9-08-20 09:53:29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姚某某等(虚假租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银行诉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等单位和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件,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先后作出四则民事判决,判令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姚某某、王某某等单位和个人返还原告银行28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对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沈家埭村房屋、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萧山农业大厦1幢25层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法院查明:姚某某在明知上述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为保留前述房产,结伙朱某某,以上述食品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虚构抵押贷款前已将上述房产租赁给朱某某,租期15年。姚某某、王某某分别伪造了相应的收款确认书。2017年2月22日,姚某某、朱某某将上述虚假材料递交给法院执行人员,并做了虚假陈述,声称朱某某是上述房产的承租人,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留其租赁权利。经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法院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1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并以公告方式说明厂房和农业大厦房产均以带15年租赁的形式拍卖。

虽然姚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符合租赁的外观特征,抵押权人亦同意带租赁拍卖。但承办人在综合本案各类情况后,怀疑姚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存在合谋串通虚假设立租赁、对抗执行的可能性。故在当地组织“打击逃废债”行动时向党委政法委及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另查明,姚某某、朱某某于2016年12月共同出面将上述农业大厦出租给案外人周某某。姚某某通过其子及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收取相应房租、押金等共计381604元,随后转至他人账户,并未履行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通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共同犯罪。姚某某作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元;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往的拒执类案件大多是被告人怠于履行腾退或还款义务或者未将钱款用于履行还款义务,而本案被告人和他人串谋,设立虚假租赁关系逃避执行,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属于新类型犯罪形式,证据要求更为严格。

本案被执行人姚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合谋串通,设立虚假租赁,对抗法院执行。姚某某借用他人银行卡收取相应房租、押金等,随后转至他人账户,并未履行生效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自由刑,对通过虚假租赁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二、宁某某(拖延腾房、撕毁封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法院判决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4150000元;如不能按时履行,银行有权以宁某某、梅某名下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林风花园映水苑的房产(后经司法评估其价值为390万元)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2014年3月24日,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宁某某、梅某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院在2015年3月12日给予被执行人宁某某、梅某6个月的腾房宽限期,宁某某也明确承诺6个月宽限期届满后会自动腾房交由法院拍卖,但逾期后经多次联系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债务,也未将房屋腾空交法院司法处置变现。2016年3月1日,法院现场查封上述房产并张贴封条,但被执行人却撕毁封条进入房屋,继续抗拒执行。法院以宁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7月,被告人宁某某自动腾空上述房产并交付法院进行司法拍卖。2018年8月1日,检察机关以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宁某某系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以上述房产做抵押。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宁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理应将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偿还债务。宁某某在法院对该抵押房产作出判决并开始执行以后,始终未腾空该房,宁某某一家仍然强行居住在该房内,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将房屋腾空交付法院司法拍卖,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法律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涉案房产在2015年评估价值为390万元,明显可供执行大部分债务。同时,宁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拖延腾房、擅自撕毁法院封条等都表明其行为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考虑嗣后宁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同时促使其继续配合后续拍卖过户等执行程序,从而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王某某(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浙江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根据王某某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进施工升降机1台,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期36个月,租金总额为235000元,保证金23500元已先行支付,剩余租金由王某某分12期等额支付;另合肥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王某某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浙江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某及合肥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合计约300万元。

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浙江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王某某及合肥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入终本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另行提供财产线索,2018年1月23日,法院前往财产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查封了被执行人合肥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建筑工地项目出租的塔机设备,并冻结租金收益。同时,电话传唤被执行人王某某到当地法院接受执行调查,王某某仍无故拒不到案。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依法布控拘留王某某。

2018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究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2018年3月2日,法院依法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王某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8月20日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将收入消费或取现,同时通过隐藏、转移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及设备使用收益,以协议离婚方式转移、隐匿财产,离婚后通过与前妻保持经营、生活上的联系继续占有使用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车辆等),且经人民法院采取通知、限制高消费、拘留等多种措施均拒不到案,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最终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后被依法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且涉嫌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等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同时也为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提供了有力的案例支持。

四、叶某某(收到应收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8日、10月6日,法院分别判决被告杭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叶某某分别归还杭州B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借款本息283万余元、605万余元。因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上述两案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法院在以上两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叶某某对第三人浙江C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分别向次债务人C公司发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A公司、叶某某在C公司的应收款(工程款)897万余元。但次债务人C公司并未履行协助义务。相反,在B公司于2016年向另一法院提起以C公司为被告、以A公司、叶某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C公司于庭审时提交了2013年至2017年向A公司支付款项的明细单及凭证,共计477.6万元,A公司、叶某某、C公司的拒执行为至此暴露。

鉴于A公司、叶某某、C公司上述拒执行为,法院及时启动拒执刑事追责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2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C公司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案例中,叶某某作为被执行人、C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明知法院已经保全、查封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分别拒不执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现叶某某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五、胡某某(转让股权后不偿还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孔某某与胡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二审,最终判令胡某某归还孔某某借款189000元。判决生效后,胡某某并未履行判决内容。2018年5月9日,孔某某对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胡某某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曾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因其患有重度高血压疾病而未能移送拘留所看管。后法院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查明:胡某某在杭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0万元(其中未实缴到位100万元),持有25.9%的股权。2018年9月17日,被执行人胡某某(出让方)与案外人毛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毛某,出让方实际到位50万元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8年9月17日前交割。

法院认为胡某某转让股权后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于2018年10月22日将相关材料报送公安机关。在移送拒执案件9天后,被执行人胡某某主动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5000元。2018年11月20日,公诉机关以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尽管本案被执行人胡某某因身体原因不宜对其采取司法拘留,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被执行人就能够逃避执行。本案中,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全面考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类被执行人都能起到很好的震慑和警示作用。

六、詹某某(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浙江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人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月18日,被执行人詹某某代表浙江某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月22日,法院扣划浙江某服装有限公司账户上的40万元并由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詹某某与妻子秦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套房屋及1辆汽车均归于秦某某。期间被执行人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入人民币43万余元、美金4万余元,浙江某服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入人民币61万余元。2018年4月10日,被执行人詹某某因拒不执行被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其后被执行人詹某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4月24日,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詹某某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未向人民法院报告离婚和财产分割情况及公司和个人的账户流水变动情况,在有能力支付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需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如发现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等严重情况,将面临牢狱之灾。本案中被执行人詹某某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未向人民法院报告离婚和财产分割情况及公司和个人的账户流水变动情况,在有能力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全力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大背景下,运用好刑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一定程度上威慑被执行人,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有效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七、蔡某某(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浙江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与两银行因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涉诉的案件均于2014年被法院裁定:两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浙江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长风路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纠集金某某,为拒不腾出房屋、退出土地,以杭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由蔡某某控制)与该公司合作的名义,在上述被执行土地上搭建钢棚并用于出租,后以杭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数次提出执行异议,并在上述被执行土地的房屋租期届满后继续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期间,蔡某某伙同金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被执行房屋上张贴大幅公告,声称法院与银行勾结、非法拍卖,又在浙江某某汽配有限公司大门处张贴威胁竞拍意向人的公告,导致法院裁定无法执行,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被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情况下抗拒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蔡某某伙同他人,拒不腾出房屋、退出土地,在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过程中不予配合,种种行为表明蔡某某主观上故意抗拒执行,客观上也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节严重。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惩戒此类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八、沈某某(以拆迁款偿还未经诉讼确认债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0日,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70000元、违约金134000元。同年11月9日,法院依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11月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沈某某于11月14日前偿还执行标的815840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偿付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9万元后未根据法院财产报告令的要求报告该笔收入,反而将该钱款转移给他人用于支付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法院遂以沈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11月4日,沈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亲属向法院代为缴纳执行款项37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获得了张某等人的谅解。2019年1月7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获得执行申请人的谅解,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沈某某既未如实申报获得拆迁补偿款情况,并且擅自将拆迁补偿款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沈某某具有自首、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并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情节判处缓刑,也体现了在打击犯罪上宽严相济的审判理念。

九、徐某某(转让房产偿还未经诉讼确认债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向原告俞某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归还借款,俞某遂起诉至法院。2012年1月,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归还俞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徐某某不仅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反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处的房产以18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私下全部用于归还未经诉讼判决确认的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因被告人徐某某未按时履行判决内容,后俞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法院对徐某某财产的调查情况,逐步掌握了徐某某恶意转移财产,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犯罪行为的证据。法院遂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侦查。

2018年8月下旬,徐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2018年11月,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对徐某某的指控,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徐某某明知其和原告俞某的50万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在卖掉其名下房产获得大额款项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执行,反而选择将该款项私下归还他人未经诉讼确认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分文得不到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给诚信社会建设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此类行为,对社会上一些有此类想法的债务人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和警示作用。

十、吴某、龚某某(隐匿回迁安置房份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吴某、龚某某因3起民间借贷纠纷先后被起诉,法院判决两人返还三名债权人共计120余万元。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两人下落不明及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对3起案件先后裁定终结执行。

2015年5月28日,法院对杭州某某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吴某赔偿杭州该公司67144元。同年10月28日,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法院向吴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并于同年12月31日将吴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31日,吴某签署回迁安置协议,吴某、龚某某共获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岸嘉园安置建筑面积110平方米。2016年8月24日,吴某、龚某某在明知法院有生效判决、裁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财产,签署协议约定将上述回迁安置110平方米份额全部登记至两个女儿名下,并于次日办理公证,后相继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致使上述民事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8年5月30日,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某、龚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以被告人吴某、龚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龚某某明知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的义务,仍共同将享有的回迁安置房登记至女儿名下,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吴某、龚某某明知有多起案件未履行,利用回迁安置房办证过程中法院无法先行干预的情况,将自己享有的回迁安置份额隐匿到子女名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量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对意图转移、隐匿回迁安置房份额等可得利益的被执行人起到了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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