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应有严格的法律界限

时间:2013-08-20 09:41:36

作为人性尊严重要内涵的自我决定权,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亦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应受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北京成立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向公众普及和推广使用“生前预嘱”,以及“尊严死”的概念,此消息引发高度关注。

 

    生前预嘱是指人们事先,也就是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生前预嘱一经出现就备受关注和争议,其争论的关键在于,伤病末期病人是否有权以解除自身痛苦及维护自身尊严为由撤除相应的医疗护理而让其自然死亡,以及仅具生物意义存在的末期病人需利用医疗护理延续生命而不能尊严地死去是否侵犯其人性尊严。这就涉及生命权的充分保障与人性尊严权利实现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毫无疑问,生命权是所有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相对于人性尊严而言,生命权也理应受到优先保障。但是,生命权的保障也受到相应的制约和限制,对于生命权的保障也不能在侵害人性尊严的前提下进行。例如:末期病人的生命在医疗科技所及之范围内已无法治愈的情况下,比较末期病人自身承受的痛苦与人性尊严的保护,尊重病人生前意愿撤除相应的医疗护理,这也是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命权保障。

 

    从法理来看,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为尊重自由意志和自我决定,个人作为自律人格的主体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事情自由决定处理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有关自己生命、身体的自我决定权、与形成和维持家庭有关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如果末期病人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已明确表达并且经过书面声明为保持其人性尊严而拒绝维生医疗之意愿,此时违反其自由意志而延长其生命才是侵犯其人性尊严;相反,如果没有末期病人的生前预嘱,即使在末期病人受到苦痛折磨已近似非人性程度的情况,为保障末期病人的生命权和人性尊严,应予悉心照顾继续治疗。例如,在承认消极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诸如瑞士、美国的俄勒冈州,它们有限承认应末期病人请求停止无望的治疗是合法的。虽然它与人的生命权、生命伦理、医生的职业伦理相抵触,但在患有现有技术无法治愈之症而患者又饱受煎熬、人性尊严难以维护时,这也是一种不得已的妥协。

 

    我国法律虽没有生前预嘱方面的法律规范,亦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但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三条亦重申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认为,作为人性尊严重要内涵的自我决定权,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亦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应受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利用生前预嘱的方式为末期病人人性尊严提供法律正当性保护的同时,末期病人的自我决定权也应该有其合理的、严格的法律界限。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末期病人的自我决定权在私人领域是可以实现个人完全自治的,但是若涉及公共利益时,则需受到一定的限制,需要取得社会共识,既要在法律、文化与伦理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也要在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与个体生命权尊严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因此,要向公众普及和推广使用“生前预嘱”,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通过有效而明确地规范对如何严格限制适用生前医嘱、如何有效保障生命权益,以及如何获得正当性依据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以期获得社会的共识和认同;其次还要通过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来严格相应的法律界限,人们才能去合理选择,理性而合法地使用生前预嘱,否则就难以实现生命权和人性尊严的平衡保护。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