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践探索
浅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践探索
周冰清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请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仅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更对法院和其他机关错误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法律文书的纠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及误读
有损害必有救济,是当前法治国家制定法律的基本目标,但禁止权利滥用也是当前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于该条文规定粗糙,实际操作下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理解误区。
1、异议主体的非限性。立法者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保护执行行为指向的标的物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异议主体须为执行执行指向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这造成不管与执行行为指向的标的物有没有权益相关的“案外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误读。
2、异议客体的无限性。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是主张物权,物权既包括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也包括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物权;可以是主张债权,如主张租赁使用权、买回权等。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构成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
3、异议事由的虚无性。该条文中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之述,并没有明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合理事由,极易产生只需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并进行审查的误读。
(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
“执行难”已然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也是法院工作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执行人员为不断提高执行效率和执结率,往往会根据财产的外观判断其归属,并根据案情的需要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但由于异议的提出无须经济成本更无须承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可能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不完善,滥用程序性救济权利恶意提起异议,以达到拖延或者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之目的。现行司法实践中,以笔者所在法院的异议案件为例,笔者总结出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同一宗执行案件,不同案外人于执行阶段的不同时间内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笔者所在湛江市赤坎区法院而言,(2008)赤法执字第153号、(2009)赤法执字第243号、(2010)赤法执字第72号和(2010)赤法执字第156号四宗案件,分别有3个、2个、9个和4个共18案外人针对上述案件而分别向我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我院一一予以立案并进行审查,对于这18宗异议案件,我院做出的裁决结果是:17宗案件裁定驳回异议,一宗案件由于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判决作为审查的依据,故裁定中止审查。
2、同一宗执行案件,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分别于执行阶段的不同时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同样以笔者所在法院而言,(2006)赤法执字第401号和(2010)赤法执字第72号案件都存在此种情况。前者是被执行人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有误,但均被我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也被湛江市中院依法驳回;案件进行到划扣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41个案外人(均为的士司机)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所扣款项为他们预先缴纳给被执行人运输公司的专项维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41位案外人先是在我院大门口拉横幅,宣称要血洗我院,后是大规模参加开庭听证,干扰庭审顺利进行,似乎往上访态势发展。我院领导高度重视,积极引导并及时制止,最终没有造成任何事故。案件顺理成章进入到审委会讨论,审委会讨论后一致认为,所划扣款项为案外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不得不承认,在同时可能损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时,正所谓两权相害取其轻,我院选择了损害法律效果,因为法院须履行维稳职责。
上述异议的提出,不仅严重阻碍了执行案件的正常执行程序的进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更是对法律权威赤裸裸的挑战,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的滥用可见一斑。
二、案外人滥用异议的对策
当我们倾向于救济善意案外人的权益,往往会忽略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上述的异议案件虽不能全盘认定为案外人恶意滥用异议,但可以确定的是,案外人恶意滥用异议权,不仅为被执行人逃避和拖延执行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兑现,形成执行难一大成因,还使案外人异议权制度的设置严重背离立法宗旨,更严重地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形象和立法权威。因此,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应当尽早提上立法议程。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权制度的同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
(一) 严格立案标准和规范立案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案外人异议的立案程序和立案标准,实践中各个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为慎重起见,有些法院此类案件一般只须案外人提交一纸异议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庭即给予立案,立案后案外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立案庭收集材料后再将异议案件移转执行局,由执行局内勤移交专职审查员进行审查。此做法的优点是将异议案件纳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利于审判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审限监督;缺点是大多数案件在立案后,案外人无法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导致案件在流转过程中,严重拖延了审限,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执行效率;另外,立案的低门槛使得部分案外人抓住这一漏洞,滥用异议权,从而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转匿执行财产提供了契机。
由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规范立案标准,案外人不仅要提交书面异议书,更同时要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经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如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异议标的物是否执行案件的标的物,针对的执行案件是否本院的案件,有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等,再予以立案,门槛一提高,案外人滥用异议的成本就会相应增加,减少滥用的机率。其次,对于证据材料无法及时提交或者不齐全的案外人不给予立案。专职审查员进行听证阶段发觉案外人提出异议没有提交或者缺少相关证据材料,允许补交又会拖延审限。没有提交证据则不予立案可防止了异议人借故补交证据材料而拖延审限和执行。再次,立案后的移交和期限问题。异议案件的审限较短,立案后立案庭应当何时移转案件必须加以明确,有些案件立案一周后才移交,复杂点的案件往往还没有来得及进行合议就已经审限届满了。
另外,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异议驳回后,案外人再针对该案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情形。这类案件不能排除案外人不存在滥用异议权的倾向,但法院持给予受理的态度,因为异议的理由不同,这类案件也不是重复诉讼,法律也没有禁止受理的相关规定,但这类案件给债权人带来的是诉累,给人民法院带来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案件的久拖不决,希望相关的法律规定尽快出台,及时规范案外人异议的立案程序,才能从源头上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二) 强化风险承担,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异议案件的无成本特点,大多数案外人提出异议并不抱有争取权益的确定心理,而是抱有侥幸心理,一纸异议书就可启动法院的异议程序,几乎无须经济成本,何乐而不为?建议参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案外人于提出异议后,预交相当于执行标的物百分之几的案件受理费,立案庭方可启动异议程序,待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决后,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异议费用;若人民法院发现异议人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的,属恶意滥用异议权,可以不退异议费用;由于异议人提出异议造成执行标的物价值损害或者损耗的,由异议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 简化审查程序,树立“书面审查为主,以听证审查为辅”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凡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有权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质证认证,并且通过相关的法律文书确认案件争议的标的物的权属,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而案外人的异议系针对审判和仲裁阶段已作出权属确认的标的物,一般而言该标的物的权属应当相对较为确定,几乎不存在所谓的争议,即使存在争议,案外人于审判、仲裁阶段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而无需于执行阶段再提出案外人异议。因为随着现代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财产的存在状态也颇为复杂,加上人为能力和法院工作的局限性,不论审判抑或执行阶段,人民法官均会以财产的外在判断其权属。如动产以实际占有判定为所有权的表征,不动产、特定财产以实际登记为判定所有权的表征。故执行阶段对标的物的权属的确认方式和结果与审判阶段应然一致,案外人提出异议大多数情况下能够预期其异议之结果。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由于民诉法没有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我院对异议案件的做法是:异议案件一经立案,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案件进行开庭听证,对案件进行合议,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还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层层报批后方做出最终裁决。一般的审查时间快则十日左右,慢则需数月,案外人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如此循环,案件的执行工作进度被严重拖延,债权人的债权也一时难以实现,甚至有些债权人上访闹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有必要树立“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的原则。
1、对于案情简单、异议人数不多、执行标的物不大的异议案件,由一名专职审查员就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相关意见书即可作出裁定意见。如此,人民法院不仅能在15日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裁定,还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更重要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及时兑现。
2、对于案情复杂、异议人数众多、执行标的物较大的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听证,认真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的意见,组织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无法形成大多数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以示慎重。
(四)对于难以作出裁决的异议案件,法院可以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须组成合议庭或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异议案件,因其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巨大或执行标的较大,往往难以确定异议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不至于因案外人的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建议允许执行人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执行有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如此,既威慑了恶意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又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五)强化对恶意异议人惩罚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的过程中,若查实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以启动异议审查程序,试图借提起异议以达到非法拖延执行或者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或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异议人故意以其身体疾病、其他不正当事由,故意不到庭参加听证,以“合理”拖延法院对其异议的审查,致使法院在法定审查期限内无法审查结案。或是对于已驳回异议人异议的案件,不同案外人之后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的,查实为滥用案外人异议权行为的,应赋予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视其情节轻重,可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
作者:周冰清
单位:赤坎区法院执行局、
来源:《湛江通讯》、《湛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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