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坎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办案规范
赤坎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办案规范
【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我院民事一审案件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案件分配与审判程序确定
第一条 民事一审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审理,人民法庭审查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庭登记备案,并使用立案庭统一确定的案号。
第二条 审判庭从立案庭接收卷宗和向上级法院、档案室移送卷宗事宜,均由内勤或庭长指定的人负责。
内勤接收卷宗时,应当核实卷宗材料与立案庭移送清单记载的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告知立案庭补充材料或变更记载。
第三条 内勤从立案庭接收案件及卷宗后,应在当日将案件送庭长或者其指定的人确定审判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庭长或其指定的人应在当日或不超过第二个工作日完成前述工作并将案件分给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进行审理排期。
案卷由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从内勤处领取。
第四条 审判庭、人民法庭应当置备案件登记簿,登记簿应当包含当事人及第三人姓名或名称、案由、收到案件及卷宗日期、案卷移交承办人日期、案件承办人接收案卷签字、结案后卷宗移送内勤的日期等内容,由内勤负责将收结案及卷宗移转的有关信息记载于登记簿。
第五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新类型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六条 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可以变更审判程序,报庭长指定承办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选择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
第七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报庭长批准,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变更审判程序,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章 审判组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但在案件开庭审理完毕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院长或庭长批准,可以变更:
1、具有回避原因而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并被批准的;
2、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或继续参加开庭审理的。
第十二条 已经开庭审理完毕但尚未评议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
1、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离开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因故长时间不能从事案件审理。
承办法官变更后,应当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确定或变更后,人民法院应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前准备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查诉讼费是否预交或经批准减、免、缓交,未预交诉讼费又未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定期限和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辨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并按不同类型民事案件特点向当事人制作发送举证通知。举证通知必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所列举证通知书的内容。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当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原件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明,身份证件原件经核对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监护人条件的证明及自己的身份证件。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经年检的律师执业证件;
委托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与当事人身份关系证明;
委托代理人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推荐书、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为其他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为一般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案件后1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诉讼材料,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法律关系,审查案件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否应追加诉讼参加人、是否应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否需要进行具体的举证指导。
第二十条 提起诉讼的原告为两人以上或起诉的被告为两人以上的,承办法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承办法官认为受理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提请合议庭研究是否按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追加当事人或通知当事人以外其他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依法通知。认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职权或准许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申请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或不符合其他规定的,通知不予准许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主要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申请人无法收集,且该证据影响对主要案件事实认定;
(二)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
(三)当事人无文化或文化程度低,没有调查取证能力,或者无经济能力聘请代理人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对调取的证据应列示清单,注明证据来源、调取依据、调取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合议庭应当对鉴定的目的、范围、鉴定事项等进行评议和明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用,承办法官应在评议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委托鉴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评议决定是否准许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进行勘验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制作勘验物证、勘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评议决定是否准许其申请。不予准许的,应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法官应当积极审慎行使举证释明权,特别是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交并释明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人民法院要求的规范格式(附后)填写证据目录一式两份,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制件、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提交时间、提交人、接收人、接收时间。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目录后,应当在目录上签署接收人姓名或加盖印章。证据提交人还应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目录副本。当事人分次提交证据材料的,后一次应当接续上次证据目录填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或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前,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证据交换的后果,即已经交换的证据和就对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更换或者撤消;对无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
证据交换时法官只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证,但可就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等问题询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经证据交换,当事人认为自己还有其他证据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或者申请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申请再次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经一次证据交换,还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证据交换结束后,当事人未提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供,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的,不得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对其以后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前款所谓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的陈述及审判人员的释明,均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十五条 根据阅卷和证据交换情况,合议庭应在开庭审理前评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庭审重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分工,由承办人列出庭审要点(或庭审提纲)交审判长。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前款所谓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并在开庭3日前发布开庭公告,向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发出开庭传票,向其他诉讼参加人发出出庭通知。
开庭公告应当附卷。
第二节开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要求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进行登记,宣布法庭纪律。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准时到庭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原告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三十分钟内到庭的,对上诉人的身份予以核对后,合议庭应当要求上诉人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向对方当事人道歉,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座,重新进行法庭调查。
(二)原告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三十分钟内仍未到庭的,原告在此时间内也没有向合议庭电话告知未到庭的合理事由,合议庭应当庭宣布对原告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三)被告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三十分钟内到庭的,合议庭在查明被告身份后,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的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向对方当事人道歉,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座。恢复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
(四)被告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三十分钟仍未到庭的,且在此时间内也没有向合议庭电话告知未到庭的合理事由,合议庭应当宣布缺席审理。
(五)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合议庭应当延期30分钟开庭,由书记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在延期的时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合议庭即应宣布开庭,按照本条第(一)-(四)项处理。
(六)当事人准时到庭但其代理人未准时到庭,或当事人未准时到庭但其代理人准时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迟到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参加法庭审理,应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向对方当事人道歉,经审判长同意后方可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座。迟到的代理人请求参加法庭审理,需征得其委托人同意。
第四十条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手续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庭后补交。
对方因此对一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出庭资格有异议的,应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不能通过快捷方式审查其真实身份的,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予开庭,庭后根据补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决定本次庭审是否有效以及是否重新开庭。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上述情况,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本案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告知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报院长或者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对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后,必须询问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陈述答辩意见,再由第三人陈述参加诉讼的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当提示当事人予以明确,当事人不予明确的,可以缺乏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起诉。
合议庭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竞合的,应促其作出明确的诉讼请求选择。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请求权的当事人委托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的除外。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举证和质证。
1、证据交换中已经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始举证前由合议庭成员说明,不再质证;
2、案件有多个事实或者多个诉讼请求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按事实和诉讼请求分类逐项出示证据,可一证一质或分组归类出示并质证;
3、质证应当充分,尤其是涉及到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证据,必要时引导双方围绕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以辩论的形式质证;
4、对《证据规定》第48条所涉及的应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5、反诉请求的举证质证在本诉结束后进行;
6、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陈述和质证中有歧义和模糊的案件基本事实和相关情节主动发问、调查;
7、对焦点问题和质证情况,审判长要适当归纳和重述,提醒书记员如实记录在案。
(四)认证。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当庭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认定。
(五)庭审小结。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应对法庭调查情况进行小结,确认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的焦点。
第四十三条 法庭辩论应当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
合议庭应当确保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不宜打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发言或作出与公正审理不符的其他言行。只有在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发言超越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或者超过合议庭限定的发言时间等情况下,才予以提醒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
法庭辩论中,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阶段,如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及时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完毕,再行恢复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应当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最后的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或者宣布休庭后调解。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应当通知经批准缓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并告知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四十六条 庭审笔录由书记员交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文字予以修正,修正后的文义与原记录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书记员应当告知其在修正处予以注明并签名,但不得直接在原文上加以涂改。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加以补充或更正,该补充或更正将导致庭审笔录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要求补充或更正的地方另行说明并签名,并交对方当事人阅看。如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应当允许该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参加庭审的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审阅庭审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节案件评议
第四十九条 案件评议,是指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的评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以下事项评议并作出决定:
(一)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进行评议;
(二)对是否采取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措施进行评议;
(三)依据《若干规定》对案件审理中的有关程序问题进行评议
(四)对庭审前的准备情况进行评议;
(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评议;
(六)审判长认为在案件审理时需要评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条 结案评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第五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由审判长主持,首先由承办法官就案件审理程序、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方面发表意见;其次,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首先由审判长就认定事实发表意见,再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就案件审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就案件审理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必须客观、全面,不能主观臆断,片面强调某一证据或某一方面,更不能隐瞒有关案件的程序、事实,作虚假陈述。
第五十三条 参加评议的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应围绕案件的程序、事实、争议的焦点、证据的审查确认、法律的适用等方面进行评议,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理由,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指出程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和论证。
第五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后,意见—致的,可形成一致决议,意见不一致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合议庭决议,少数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入合议庭笔录。当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合议庭应重新评议。
第五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应将评议结果并审理报告提交庭长或院长审核,法院设有专家咨询组的,提交专家咨询组讨论:
(一)新类型案件或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社会热点案件或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案件;
(三)审判长为少数意见的案件;
(四)被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督办、领导交办的案件;
(六)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处理结果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先例判决的案件。
(八)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案件。
第五十六条 院长、庭长或专家咨询组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但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应当提出自己的意见。
合 议庭复议同意院长、庭长或专家咨询组意见的,该意见为合议庭评议意见;合议庭不同意院长、庭长或专家咨询组意见的,应将案件提请主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在2日内办理完提交手续。
第五十八条 提交专家组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由承办人代表合议庭作出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包括标题、案件的来源和审理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合议庭处理意见等内容,署合议庭成员姓名,标示出承办法官。审理报告应附适用的法律规范,相关学理解释也可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第五十九条 书记员应认真做好评议笔录,保持评议人原意。
评议笔录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议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列席人员;
(二)承办法官介绍案情(至少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审判程序、主审人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三)合议庭评议过程,包括每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
(四)列席人员建议;
(五)合议庭成员表决及评议结果;
评议笔录要由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阅后签字。
第六十条 评议应不公开进行,评议情况不得对当事人泄漏。评议笔录应对外保密,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或复制。
第四节 裁判文书制作
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在合议庭评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承办法官在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后立即送请审核签发,审核签发人员应在3日内审核签发。
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格式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做到逻辑严谨,层次分明,语言规范简练,论理有据充分。合议庭评议决定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日期为裁判文书落款日期。
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编号、边距等方面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最高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宜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有利于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对裁判文书予以审核签字。
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签发应当遵守各人民法院制定的文书签发规定。
审判人员不能签发自己作为拟稿人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七条 承办人和书记员应认真校对裁判文书,杜绝错、别、漏字。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制作。
第五节宣判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第七十条 当庭宣判的,宣判后10日内发给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应与当庭宣判的内容一致;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判前3日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当庭宣判或定期宣判,均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及上诉审法院。
第七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第七十二条 不能采取当庭、定期形式宣判或宣判成本较高的,可以在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判决书时宣判。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成本较高的,不必经过宣判程序,通过其他合法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即可。
第七十三条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发现存在笔误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裁判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 审前调解与速裁
第七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可以设调解与裁判合二为一的民事案件速裁调解机构,基于繁简分流的原则,由该机构承担部分简单案件的庭前调解和速裁,及时疏导和化解民事纠纷。
对可能迅速解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小时内交速裁机构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将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
第七十六条 适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履行必要的庭审程序,及时作出并宣告判决。
第七十七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需要选择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不必拘泥于法庭调查、法庭辨论和裁判等通常审理程序,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二节 开庭审理
第七十九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八十条 开庭前已经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八十一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第八十二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章案件上诉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上诉状后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八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及时整理卷宗,并在收到答辩状后2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交内勤移送立案庭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未提交答辩状的,承办法官在答辩期限届满后2日内交内勤移送立案庭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案卷及证据的移送应在登记簿上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有关民事调解、财产保全、案件评查、送达及庭审行为等分别按相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裁判、调解生效的案件,由一审承办法官在结案或退卷后30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具体按《诉讼文书立卷归档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件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分案人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要求及时将办案信息输入信息系统。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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